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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后续章节相关法律知识(建议不看)(1 / 2)

一、减刑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措施。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二、减刑的内容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方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所谓减刑,是指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给予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减刑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悔改表现方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面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关于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罪犯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抵抗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

其他应注意的问题1、的减刑要受到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2、要明确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与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区别。3、要明确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与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区别。记功与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5、要正确地处理好计分考核与确有悔改表现之间的关系。

三、减刑的对象条件

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罚金刑在执行中也涉及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这种罚金的减轻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依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的变通的执行措施。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但这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一种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四、减刑的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犯罪人提出的减刑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能得以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只能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要件是由我国减刑的宗旨和目的而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适用减刑的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在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此,我国刑法才把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最根本的实质性要件。我国学者还有把这一条件称为主观条件的,指出: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主观条件。从减刑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减刑本身旨在运用刑罚评价手段的权威力量,肯定罪犯的已有改造成绩,引导并激励其继续努力,同时通过榜样的力量来鞭策其他罪犯,促进全体犯人的共同进步。这种主观条件的提法,表明悔改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小,有一定根据。但悔改和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客观表现,称为主观条件易于造成误解。为此,我们倾向于把法律规定的减刑必须具备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称为减刑的实质条件。

五、减刑的程序

在监狱的罪犯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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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和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

1.提请减刑的条件。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监狱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

2.提请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提请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对被判处五年以上(含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的考核,符合法定条件且达到规定考核分的,监狱可以提请首次减刑,再次提请减刑应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其中对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次提请减刑的间隔期一般不少于二年。经一次或数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上,监狱可以提请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同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改造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理或在监内又犯罪的,视情节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4.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提请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死期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1.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2.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4.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5.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6.减刑、假释裁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监所代为宣告,监所代为宣告应迅速及时。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有社会危险性的,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下列罪犯不准监外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3.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1.由所在分监区队务会讨论通过,监区队务会审核,报狱政部门审查后填写《罪犯疾病伤残鉴定申请表》,经分管监管改造的监所领导同意后,送省局指定的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2.监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根据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以及罪犯改造表现等综合因素,进行研究,并邀请驻监人民检察院(室)人员列席。对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分管监管改造的监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3.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小组对监所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经审核决定后,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或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应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罪犯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次批准半年或一年。同时将决定书抄送省人民检察院和驻监检察院(室)。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

1.骗取保外就医的;

2.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3.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4.违反公安机关监督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5.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罪犯通信、会见的有关规定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二)罪犯亲属寄给罪犯的包裹、汇款或罪犯寄给亲属的包裹、汇款,必须按照国家邮章规定办理,并经干警认真检查登记,罪犯签章。如发现包裹夹带违禁品,将视情节,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罪犯按规定可以会见亲属。亲属必须持有《会见证》、身份证,并履行登记手续。会见应在监狱会见室或指定的地点进行,会见每月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会见时不能使用隐语、外国语交谈。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会见现场必须有干警直接管理。

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2)罪犯有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3)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对监狱的管理、教育、生产劳动、文化娱乐、生活卫生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5)罪犯有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

(6)罪犯有维持身体健康,生病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

(7)罪犯有与亲友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8)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

(9)信教的罪犯有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的权利;

(10)罪犯享有私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权;

(11)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罪犯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

(12)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享有适宜于他们的生理、心理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相关待遇。

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机关统一制定的监规纪律的义务;

(2)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义务;

(3)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的义务;

(4)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义务;

(5)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6)罪犯有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

(7)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8)罪犯有自觉维护狱内正常秩序的义务;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所应当及时传递,不得扣压;

(2)监所设置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箱,由所指定专人开箱处理;

(3)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4)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控告信,监狱应及时传递,不受检查;

(5)罪犯检举揭发狱内违法违纪的材料,监狱负责查处。检举社会违法违纪的,由监狱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三、罪犯行政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一)奖励种类和条件:

罪犯行政奖励分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表扬。监狱表扬半年评选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年评选一次。

罪犯投改6个月以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认真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能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和卫生,可参加监所表扬的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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