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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一、我国法律对于同居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614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614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61491;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才处理。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1492;
从以上法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法律只调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这种法律概念缺乏一定的严谨,时间多长,关系的密切程度多寡,才能算持续稳定呢?这样的要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相当大。法律只对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之外的同居,按照合伙关系对待,在我国法律当中,合伙又可以分为民事合伙,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可见,同居概念不明晰清楚,会造成法律实用上的巨大差异,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就是以“同居”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法律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同居关系,并非是法律所禁止的,既然法无禁止皆自由,那么它应像其它民事法律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可是现行法律却不予调整。鉴于此,推出这样一个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颁布实施以来承担了它不该承担的诸多合法同居与非法同居关系。
2、同居中以夫妻名义和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其间的法律性质差别巨大。我国刑法第25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8种重婚:(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两个法定婚的重合(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没有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先法定婚后事实婚;(3)与原配偶和第三人都未登记结婚,便同时与之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而重婚,即两个事实婚姻的重合;(4)与原配偶未登记结婚而确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而后法定婚;(5)明知他人有法定婚而又与之登记结婚;(6)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而又与之登记结婚;(7)明知他人有法定婚而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8)明知他人有事实婚而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也就是说,以夫妻名义同居是犯罪,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连违法都不是。可见“是否以夫妻名义”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么一来,随着法制的普及,同居男女们谁愿以身试法,顶风作案,承认以夫妻名义同居呢?谁愿意用这样的标签贴在身上接受刑罚的处罚呢?另外,夫妻名义和不以夫妻名义属言词证据。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的弹性相当大,在法律适用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也相当大,如此下去使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3、同居自由,导致的重婚罪,侵犯一夫一妻制以及由同居产生的非婚生子女问题,这由自由产生的非婚生子女违反了婚姻法计划生育原则和我国的人口政策。非婚姻生子女在婚姻法上享有与婚姻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可见,用民事合伙法律来调整非婚生子女,会嘲弄法律严谨的逻辑。过度同居自由,还将导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所以说,现行法律调整同居关系,实在是苍白无力。
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同居种类。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同居现象种类繁杂,五花八门,它的存在不以合法于否为前提。它的存在自有它所认为的充足理由。它的存在是现实生活中“活法”表现的缩影。它的出现让社会学家、法学家、哲学家们从中探窥到形形色色的问题。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生活中种类繁多的同居。
(一)、大学生同居。
大学生同居似乎成为时尚,校园外的房屋一直热租。同居村是校园外面一道亮丽的风景。之所以这么普遍是因为:虽然达到法定婚龄,尽管法律并没有禁止,但在大学期间结婚受到的各方面的阻力是相当大的。大学生禁不住爱情禁果的诱惑,只能采用变通的方法,走同居的道路。
(二)、打工族同居。
身处他乡漂泊的打工者们,自有一番辛苦在心头。他们在大都市里举目无亲,无依无靠,打工男女们相依为命,水到渠成的居住在一起。这样既节约开销,又能苦中作乐,两全其美。
(三)、金屋藏娇式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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